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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榮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榮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武榮正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約2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口處,因安全帽並未依正確方式扣上扣環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情形,而經警攔查時發覺其帶有酒氣,而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確認單(關於酒測程序之說明)。
㈢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測定值:0.44mg/l)。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㈥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暨其自身先前曾遭查獲並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等經驗,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並先前遭查處之經歷,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始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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