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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亞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3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亞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撞及告訴人甘洛榕,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無前科),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8號
被 告 范亞寧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亞寧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由七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基隆七堵停車場前,本應注意遵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等交通安全法規,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騎乘機車,適行人甘洛榕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前揭七堵停車場前穿越道路,范亞寧因閃避、煞車不及,撞擊甘洛榕身體左側,造成甘洛榕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腓骨粉碎位移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甘洛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亞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承認案發時騎乘機車時速約六十到七十公里車速過快,於本次交通事故有過失等事實。
2 告訴人甘洛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甘洛榕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 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且參照編號3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范亞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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