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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A女為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
被告為犯行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已影響年少A女之身心正常發展;
惟念及被告行為時與A女為具有情誼之朋友關係,共同育有一女,有結婚之計畫,被告行為時年紀亦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再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在工地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6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明知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A女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A女懷孕生子,經醫院通報主管機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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