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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陶昱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陶昱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本院113年1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傑(下稱林子傑)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先與駕駛自小客車之告訴人葉峻嘉(下稱葉峻嘉)於同向車道發生口角糾紛,葉峻嘉乃停車繼續爭吵,之後駕車前行一段距離後,廻轉向左駛入林子傑2人所在車道,作勢欲衝撞林子傑2人,林子傑2人躲進路旁停放車輛間空隙,而倖免於難,後葉峻嘉廻車欲駛回己身行向車道,此間因倒車不慎撞到後方停放在林子傑2人所在車道路旁車輛,被告陶昱文(下稱陶昱文)因見葉峻嘉上開行為後,乃往前跑向林子傑2人所在,欲維護林子傑2人,隨之發生本件傷害案件之犯罪動機,業據本院勘驗葉峻嘉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足見葉峻嘉就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與有原因,暨衡酌林子傑前僅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陶昱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葉峻嘉所受傷勢,暨林子傑、陶昱文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41號
被 告 林子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陶昱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傑與陶昱文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前,因與葉峻嘉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擊葉峻嘉之身體,致葉峻嘉受有頭部鈍傷、左眶底骨折、雙眼部鈍傷、左手手指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勢。
嗣經葉峻嘉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峻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傑與陶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葉峻嘉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傑與陶昱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林子傑與陶昱文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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