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簡,1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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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9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坤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綠色後背包、紫色手提包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坤龍於民國112年7月23日6時59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臺鐵基隆車站南站候車大廳,見鄧曹濱放置在候車大廳充電區旁邊長桌上之深綠色後背包1個、紫色手提包1個(內有Motorola手機1支、充電器1組)無人看管,認係他人遺留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前揭後背包、手提包各1個取走而侵占入己,並將Motorola手機1支、充電器1組取出後放入背包供己使用,後背包、手提包則隨手棄置在車站外垃圾桶。

嗣鄧曹濱返回後發現不見,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楊坤龍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鄧曹濱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5至18頁)。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具領保管之扣押物(偵查卷第25至3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甚遺失或其他偶然原因而喪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

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而行為人誤認其為本人遺失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把後背包、手提袋放在候車大廳充電區旁長桌上,後因內急去上廁所,回來後就發現後背包、手提袋不見了等語(偵查卷第16頁),依其所證,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後背包、手提袋固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非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然被告行經時,無從知悉該等包包係他人因前去如廁而暫時放置,且該等包包係放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使用之公共空間,又無人在旁看管,被告因此誤認該等包包係他人遺忘該處,確有可能。

是被告取走該等包包,所為雖於客觀上已合致竊盜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主觀上認知行為客體為他人遺忘物,依前所述,自應從輕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貧困(本院原易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侵占所得之深綠色後背包、紫色手提包各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Motorola手機1支、充電器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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