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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中詳細描述了被告的犯罪事實和證據,並根據法律規定對被告進行了處罰。此外,還對被告的行為進行了一定的論罪和量刑考慮。最後,法官還強調了被告對於個人健康的危害以及其缺乏自我反省之心的事實。
陳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偵訊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他的犯罪事實包括他在觀察、勒戒後釋放3年內犯下兩起毒品使用案。其中,第一起案是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第二起案是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此外,本文還提到了被告在服刑期間再次犯罪的情況以及被告受到的懲罰。最後,本文指出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的行為應處以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
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 、5 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
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
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
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而被告陳俊明本案2次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4日11時57分許、112年10月16日17時32分許各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
第1786號
被 告 陳俊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0日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9、310、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9月4日11時5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
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明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施用毒品罪嫌,辯稱: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前5日內,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然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9月19日、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新北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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