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簡,1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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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義務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新北市○○區○○○路○○巷00號楊○○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

嗣其於112年8月23日經警員告知保護令裁定事項,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18日19時許,在上址新北市○○區○○○路○○巷00號內,對楊○○辱罵三字經及大聲咆哮,並在該處摔東西、要趕走楊○○,對其造成精神及身體上騷擾,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係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1、4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至被害人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住居所,已違反本案保護令應遠離上開被害人居所100公尺之命令;

又其對被害人辱罵三字經及大聲咆哮,並在該處摔東西、要趕走楊○○,使其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足認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又檢察官業將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應遠離上開被害人居所100公尺之命令之情形敘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僅係在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有所漏載,而檢察官業於本院113年3月4日審判時補充被告同時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法條,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法條,已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母子,被告本應遵守法院保護令之告誡,卻自述因沒有錢之行為動機與目的,即返回告訴人之住居所,違反保護令誡命而未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並以摔東西、辱罵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應予嚴懲。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述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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