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簡,1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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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趙亞倫行爲時精神狀態正常,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為維德醫院精神科病患,有精神分裂症,身心障礙程度中度等語(參112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第54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惟觀諸被告就本件案發情形先後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一致,且對於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亦能清楚描述說明,亦知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元購買香菸,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保有自由意志且意識清晰,衡酌上情,本院因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於緩起訴期間中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童昭榕達成和解,惟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被告本案竊得55元,核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香爐1個、神像法器(火尖槍及乾坤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件由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趙亞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3時58分,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1「九龍太子殿」,徒手竊取由童昭榕管領之香爐1個、神像法器(火尖槍及乾坤圖)及神像前碗內零錢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亞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童昭榕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7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零錢55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香爐1個、神像法器(火尖槍及乾坤圖),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零錢245元部分,惟此部分除被害人之陳述外,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自難率行論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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