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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9月1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林煒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煒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附近路邊,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4日22時4分許,為警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煒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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