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簡,2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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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第1620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關於「被告吳佳彥於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佳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卷第13頁)及其前有搶奪、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
第1620號
被 告 吳佳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9月13日11時39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佳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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