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簡,2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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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命其應遠離新北市○○區○○○○○○巷00號楊○○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故意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仍入楊○○住居所,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再參以告訴人受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邱建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建銘為楊○○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邱建銘明知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新北市○○區○○○○○○巷00號楊○○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嗣其於112年8月23日經警員告知保護令裁定事項,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9時51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於楊○○住所內緝獲,發現邱建銘適時仍居住於楊○○上開住居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等書證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建銘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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