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簡,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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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萍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擅自登入告訴人高竹君所有之臉書帳號後,隨即為貼文、留言、傳送Messenger訊息等行為,此等行為之時間、地點甚為緊密,可謂連貫之動作,顯係基於同一妨害電腦使用之不法目的所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並為貼文、留言、傳送Messenger訊息等行為,造成告訴人之不安及困擾,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使用手機1支作為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惟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被 告 鍾國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萍與高竹君前為男女朋友,高竹君曾以鍾國萍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設之社交平臺臉書帳號「高竹君」。
嗣鍾國萍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1時23分許,未經高竹君同意,使用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臉書自動儲存帳號「高竹君」之帳號密碼,無須每次輸入之電腦系統漏洞,登入該臉書帳號,而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接續在臉書帳號「高竹君」之個人頁面刊登「高竹君是我欠妳不是我家裡的人欠妳可否請她不要找我家人麻煩了求您了」之貼文,及留言「我是國萍」、「可否請她不要去找我的家人麻煩求妳了」、「妳妹妹高竹君可否請她不要去找我家人麻煩」,且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功能與高竹君之友人姜朝芬對話,而以此等方式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高竹君。
嗣因姜朝芬察覺有異告知高竹君,經高竹君發現後,於同年10月18日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竹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2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上開截圖資訊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被告擅自登入告訴人之上開臉書帳號,並為前揭貼文、留言、傳送Messenger訊息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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