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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健
林文龍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永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外,另補充「江永健因此取得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之報酬,再自其中取出1000元給林文龍充報酬」。
二、認定被告江永健、林文龍均有罪之證據:㈠被告2人在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基隆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2份。
㈢被告棄置廢棄物地點週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其清理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審酌其等始終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有深刻反省,並已經主動將所處理之廢棄物清除,此點業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非惡性重大之人,是本院認其等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學經歷、職業及生活狀況,尤其被告江永健係居於老闆地位,並主謀棄置廢棄物,被告林文龍係聽從江永健指示行事,刑度應有輕重之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江永健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2人從事本案廢棄物處理因而分別獲得5000元及1000元如前述,該等款項分別為被告江永健、林文龍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
被告 江永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江車)後,搭載林文龍一同至新北市蘆洲區某處進行廁所拆除工程,拆除之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物十餘袋,以江車於同日中午載返基隆,明知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江永健將江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11227號路燈),二人即將江車所載廢棄物共同棄置於該處隨即離去。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下稱基隆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發現上情,經警檢閱上述地點週邊道路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江永健、林文龍均坦承不諱,並有基隆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二份、上述地點週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可證,被告2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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