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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藥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藥勺1支,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
被 告 張彥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
樓之2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彥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第995號、第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2之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於112年11月3日19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所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藥勺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於112年11月4日22時0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彥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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