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簡,3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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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惠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本件以前,亦曾有行過行竊他人腳踏車及「全聯」超市牛奶糖之前科,素行不算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僅新臺幣【下同】10元),且係因被告飢餓難忍,又身無分文,始下手行竊口糧(餅乾)果腹止飢,非行竊食物以外之用品,尚非頑劣貪心之徒;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店家不認識、暨被告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自陳職業(木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行竊之「營養口糧餅乾」1包,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供承已經食用一空,致未能返還告訴人,被告又無法賠償,然該餅乾價值僅10元,甚為低廉,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耗費訴訟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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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林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8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中正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營養口糧餅乾」1包,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未結帳離去。嗣店長黃鳳玉調閱店內監視影像發覺,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鳳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鳳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8張與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因僅價值10元且已為被告食用完畢,宣告、執行沒收不符比例原則,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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