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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另案通緝犯,黃明心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黃明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於113年1月14日、15日向「徐名」所購買等語(參毒偵卷第15頁);
經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徐名,經覆以: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徐名」等語,並傳真刑事案件報告書供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施用毒品之毒品上游「徐名」,從而,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被 告 黃明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明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0號、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16)1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建基路2段31號前緝獲,復經警通知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明心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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