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簡,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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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雅筑



李永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鋁棒1支、摺疊刀1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丁○○(下合稱甲○○等3人)因故與少年乙○○(民國00年00月生,惟無證據顯示甲○○等3人知悉乙○○當時未滿18歲)發生糾紛,甲○○等3人有意教訓少年乙○○,於112年3月22日22時32分許,甲○○約乙○○在大魚釣具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丙○○、丁○○亦到場,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之犯意,丁○○、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丁○○持摺疊刀1把逼近並辱罵少年乙○○,經丙○○勸阻改向甲○○借用鋁棒1支,並持鋁棒毆打少年乙○○,丙○○同時對少年乙○○拳打腳踢,致乙○○受有左肩、左右手臂紅腫瘀青等傷害(甲○○等3人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趕赴到場,當場扣得鋁棒1支、摺疊刀1把。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89至100頁),復有鋁棒1支、摺疊刀1把扣案為憑,足見被告甲○○等3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

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丁○○、丙○○,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持兇器之危險程度,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丁○○、丙○○之行為,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甲○○等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在場助勢施強暴或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被告甲○○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碼頭上班,月收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丙○○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2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小康、被告丁○○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馬路畫標線工作,月收3-4萬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鋁棒1支、摺疊刀1把分別為被告甲○○、丁○○所有,供被告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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