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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傅偉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證人「葉俊民」之姓名應更正為「蔡峻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沈韋辰、廖家順、陳○宇、葉○盛等人就對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而陳○宇、葉○盛,則分別為95年11月、00年0月生,於110年12月本案行為發生時,甲○○○為21足歲而為成年人,陳○宇、葉○盛則均為15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因被告與陳○宇、葉○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與葉○盛認識,自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本案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所涉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有多起與施行暴力有關,經檢察官起訴而現仍由法院審理中者亦有與之類似案件,難認其素行良好,又被告既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與同案其他共犯一同對告訴人加以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渠等以眾暴寡之行徑,益顯卑劣;
又斟酌被告僅係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較諸同案共犯中其他持刀械攻擊告訴人之情形為輕,然案發迄今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友人沈韋辰、廖家順(上2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少年陳○宇、少年葉○盛(上2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均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於民國110年12月
27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信街口,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沈韋辰、廖家順、葉○盛徒手毆打乙○○,陳○宇則持小刀傷害乙○○,致乙○○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左胸腹穿刺傷口(約5公分)併肋骨骨折、腹內出血、後腹腔血腫、左前臂表淺傷口(約5x1公分)、右臂穿刺傷(約3公分長、7公分深、深及肌肉層併急性出血)、右大腿多處穿刺傷、右小腿穿刺傷口(6公分深)等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少年葉○盛、陳○宇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韋辰、廖家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陳柏佑、葉俊民、蘇彥中、曾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檔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7月7日北醫歷字第
1110006348號函暨乙○○就醫病歷、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甲○○○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沈韋辰、廖家順、葉○盛、陳○宇就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論。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被告甲○○○為成年人,與少年葉○盛、陳○宇共同涉犯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沈韋辰、廖家順所涉妨害秩序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依共同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00號判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本於證據內容,被告甲○○○受邀陪同前往而發生傷害事件,難認被告甲○○○有何妨害秩序之主觀故意。
㈡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
。
又本案僅係因單次網路口角而衍生糾紛,且甲○○○亦僅徒手毆打乙○○,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應無殺人之主觀犯意,自無法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聚眾施強暴脅迫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傷害罪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殺人未遂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前揭傷害罪嫌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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