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簡,4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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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澤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承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所載竊取之現金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24元以外,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至告訴人雖稱其遭竊現金為1,300元,與被告所自偵查伊始即供稱之124元存有出入,然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述此一數額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失竊金錢總數之證據,例如由監視器畫面中可判斷至少有多少張紙鈔、硬幣等等,但由現存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為此判斷,僅有被告於竊盜當時自機車置物箱取出錢包之畫面。

故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金額作為本案事實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為124元。

再因檢察官就金額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對於被告被訴此次犯行之同一性判斷並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124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沈承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承澤於民國112年6月1日23時30分許,見范氏碧君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車之機車置物箱打開,取出范氏碧君放置其內之錢包,並竊取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現金,得手將錢包放置在附近之其他機車內,遂徒步逃離現場。
嗣范氏碧君發覺上開錢包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沈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拿取上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然辯稱:錢包裡面只有 124元等語。
㈡ 證人即被害人范氏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范氏碧君所有之錢包內1,300元現金失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推車照片各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拿取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1,300元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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