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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查被告張俊翌於113年2月29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嗣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8225、1205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卷第15頁)。
而經過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後,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堪信被告確於採尿前不詳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另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之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可佐,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採尿回溯前4天即96小時內某時,應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附表之扣案物,業據被告自承並非其所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卷第12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經檢驗其上具毒品殘留,故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1號
被 告 張俊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異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第256號、第25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9日15時25分許,在基隆市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吸食器
1組
玻璃球
2顆
鐵盒
1盒
○○區○○○路00號前,為警執行盤查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鐵盒1盒等物,復經警發覺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其同意於上揭日、時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俊翌經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鐵盒1盒等物,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俊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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