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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馨
吳灝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後背包1個沒收。
吳灝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雅馨、吳灝翰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7日17時20分許,由吳灝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雅馨,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店,由羅雅馨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妙管家火源安控瓦斯罐」1組(3入,店內售價新臺幣〈下同〉121元)、「義大利金莎巧克力16粒分享盒」1盒(店內售價205元),再一同走至無監視器之地方,將前開物品放入吳灝翰所背之後背包,而共同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步出店門欲離開現場,因觸發警報器,羅雅馨隨即將已換由其背在後背之後背包丟棄在地,並由吳灝翰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羅雅馨逃逸。
嗣全聯福利中心新豐店店員發現後報告組長蔡鴻圻,蔡鴻圻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蔡鴻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羅雅馨、吳灝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蔡鴻圻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23至26頁)。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35至44頁)。
㈣後背包1個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雅馨、吳灝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
又考量被告羅雅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雖該當累犯規定,但罪名、罪質尚有差異;
而被告吳灝翰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不僅該當累犯規定,且所犯罪名、罪質部分相同(以上均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羅雅馨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困,被告吳灝翰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7、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後背包1個,為被告羅雅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雅馨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羅雅馨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2人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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