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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羅雅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77號、113年度偵字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吳灝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85台盆雙孔龍頭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雅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吳灝翰、羅雅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吳灝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亦係竊盜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特定犯罪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就被告吳灝翰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羅雅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110年11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7日成人後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參酌被告羅雅馨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羅雅馨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缺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併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吳灝翰為首倡謀議之人,被告羅雅馨係配合犯罪之人,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885台盆雙孔龍頭組」壹盒,為被告吳灝翰取得,且為本案犯罪所得,應對被告吳灝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7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3號被 告 吳灝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雅馨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11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灝翰與其妻羅雅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上8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張弘丞開設之金采大賣場,先由吳灝翰徒手取下貨架上價值新台幣1320元「885台盆雙孔龍頭組」一盒,由羅雅馨手捧包裝盒,吳灝翰拆開包裝後,取出水龍頭藏放吳灝翰所著褲襠
內,包裝盒棄置貨架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水龍頭一組,吳灝翰未結帳先走出店門,羅雅馨則選取枕頭一顆至櫃台結
帳。嗣經張弘丞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弘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吳灝翰、羅雅馨偵查中自白,告訴人張弘丞指訴,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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