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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高婉玲為同居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高婉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婉玲檢具相關證據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應於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基隆市衛生局先後於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3月1日,分別發函通知其應於指定時間,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拾慧心理治療所,依指示陸續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之處遇計畫,另以電話聯絡上其本人予以提醒後,始終未遵期前往,致未能於6個月之期限內即112年4月11日前完成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案經基隆市政府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
㈡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基隆市衛生局111年11月10日基衛心貳字第1110205730A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2月22日基衛心貳字第1110206542A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3月1日基衛心貳字第1120201060A號函及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出席狀況表(他字卷第7至34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倘該通常保護令未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是否已有違反,即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
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即加害人縱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亦不得謂其已有未於該期間屆滿前,完成該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事實,況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則該期間屆滿前,自無從預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
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已否完成?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以該有效期間屆滿日為其判斷基準日,非得僅以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不依執行機關之通知,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該處遇之情形,即謂其已違反該保護令,而逕認其行為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既已另有諭知,被告自應在此期間內即112年4月11日前完成,詎被告於該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上開加害人處遇計畫,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及基隆市衛生局通知,竟忽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並無類此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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