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簡,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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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偵寧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73號),被告於訊問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偵寧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偵寧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5時5分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內,因不勝酒力臥倒於社區電梯口外(未達刑法第19第1項、第2項之程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接獲民眾報案後,派遣身穿著制服之警員楊子賢到場處理,並當場表明身分,詎高偵寧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外,以「靠杯」、「操你媽的」、「幹你娘」、「操雞掰」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子賢(涉犯一般侮辱罪部分,未據楊子賢告訴),並於楊子賢告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權利告知並依法上銬後,或高舉雙手、或以腳踢踹之方式,攻擊楊子賢,嗣高偵寧經警帶回八斗子分駐所時,在該所外,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復以腳踢踹前來支援之警員林祐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證據㈠被告高偵寧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子賢及證人林祐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㈢證人楊子賢112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1份(含密錄器翻拍畫面14張)。

㈣本院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

三、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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