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簡,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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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旌豪


陳宥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旌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鋁質棒球球棒壹支、綠色塑膠質棍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旌豪、陳宥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糾紛過程中,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吳心平多下,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吳心平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加以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被告陳宥菻係持鋁質球棒、被告楊旌豪則係持塑膠材質之棍棒對告訴人施暴,被告陳宥菻更有對告訴人頭部傷害之舉動(見偵卷第21頁),且案發迄今未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不願與被告2人調解),惟參酌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本件扣案之鋁質藍色棒球球棒1支、綠色塑膠質棍棒1支均係被告楊旌豪所有,業經被告楊旌豪供承在卷,亦與被告陳宥菻之陳述無違,且同係供被告2人本件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45號
被 告 陳宥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旌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菻、楊旌豪與吳心平一同用餐時,陳宥菻、楊旌豪2人因不滿吳心平對同桌陳宥菻之妻及陳宥菻之姐互動過密,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3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即浪子營地燒烤店,由陳宥菻持藍色棒球棍,楊旌豪持綠色棍子,共同追打吳心平,致吳心平受有頭部鈍傷、左小腿挫傷、右膝蓋挫傷、左前臂擦傷、左腹腔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吳心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菻、楊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心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吳心平受傷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陳宥菻、楊旌豪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藍色球棒1支、綠色長棍1支,分別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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