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金簡,1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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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鍾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5日審判筆錄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金錢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就其所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而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迄本院審判時始自白犯罪,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黃一倩、謝麗珠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黃一倩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輕判(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卷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
被 告 林俊鍾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鐘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鐘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去年(112年)在工地包包被偷竊,提款卡及身分證都遺失等語。
⑵證明被告自陳沒有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其他人且無其他人知道其密碼。
⑶證明被告知道其身分證件及提款卡均遺失,有補辦身分證件且仍未掛失或補辦提款卡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知道錢包遺失仍未報警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一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一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一倩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等事實。
3 ⑴告訴人謝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麗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謝麗珠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等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會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伊係在工地上班,包包被偷竊而遺失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等云云。
惟被告所稱提款卡、身份證及健保卡均不見,卻僅辦理身分證及健保卡補發,而未掛失或補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相符,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黃一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教導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 12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 戶 2 謝麗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1時34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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