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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華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交付帳戶時間、地點更正為「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中正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呂英弘手機轉帳擷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周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時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願行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被告周志華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雖未經扣案,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周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華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做為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17日撥打電話給呂英弘,謊稱係「小新樂器館」工作人員,因不小心將購物資料寫成團購,要發函銀行取消這一筆帳目,要跟銀行確認取消交易,使呂英弘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至21分許,以操作手機APP致匯款3筆款項(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0、4元、4萬9123元)至周志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
嗣經呂英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英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志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周志華矢口否認犯嫌,辯稱此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於在111年10月中旬遺失;
然查,被告之帳戶密碼係由其本人臨櫃辦理更改,應會使用容易記憶之密碼,怎會於本署偵訊中回答忘記了,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⒉被告發現有不明款項進入其帳戶內,銀行請其報警,但是被告竟仍不去警局報警,顯係為拖延時間,掩護詐騙集團所得由車手領出,其所辯覺得沒甚麼所以就沒去警局一情,顯與常情不符。
⒊被告並無使用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之需求,為何還供稱有申請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且相關帳號密碼均遺失,而其他證件卻都未遺失,顯與常情不符。
⒋綜上,被告並非遺失存摺、提款卡,顯係為獲取對價而交付前揭提款卡予詐騙者使用。
㈡ 告訴人呂英弘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遭詐騙之事實。
㈢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372函、112年9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37121函 被告確有開設前開帳戶、臨櫃變更密碼、辦理約定帳戶,以及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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