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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勵飛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第12328號、第12329號、第12512號、第1255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勵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田勵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將其名下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等三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金蓬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家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嘉佑、傅任玄、胡晴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勵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星展帳戶、第一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等三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卷第21至34頁;
112年度偵字第12329號卷第25至35頁;
112年度偵字第12512號卷第23至31頁;
112年度偵字第12556號卷第21至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王家珍、高嘉佑、傅任玄及胡晴、證人即被害人古韻晨於警詢之指述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田勵飛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提款卡以及密碼,助成詐欺集團正犯詐騙告訴人財物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而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雖於審判時自白,惟在檢察官偵訊時僅坦承提供帳戶之事實,然辯稱係因信任對方而交付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卷第47-48頁),顯未坦承犯行,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犯後報警處理,並坦承犯行,顯已知所錯,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古韻晨、告訴人傅任玄成立調解,並全額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2份及刑事陳報狀㈢暨附件郵政匯款單及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而就告訴人王家珍、高嘉佑與胡晴等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傳喚暨以電話聯繫未果,亦有傳票回證3紙(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第28頁、第36頁、第40頁、第42頁 ),本院113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4頁),雙方無從洽談調解事宜,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古韻晨、告訴人傅任玄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
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王家珍、高嘉佑與胡晴等人達成調解,然如前所述,被告有調解意願而無法與其等進行調解之原因,佐以未受賠償之告訴人王家珍、高嘉佑與胡晴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對被告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等之權益。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3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家珍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以買家身分,佯稱要購買告訴人之商品,並以客服人員及假交貨便網址,要求告訴人簽訂服務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6月26日16時43分許 2萬7元 星展帳戶 2 古韻晨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以買家身分,佯稱要購買告訴人之商品,並以客服人員及假交貨便網址,要求告訴人簽訂服務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6月26日15時2分許 4萬9,987元 星展帳戶 112年6月26日15時7分許 1,039元 3 高嘉佑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以買家身分,佯稱要購買告訴人之商品,並以客服人員及假交貨便網址,要求告訴人簽訂服務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6月26日15時42分許 2萬9,741元 星展帳戶 4 傅任玄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以買家身分,佯稱要購買告訴人之商品,並以客服人員及假蝦皮電商平台網址,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解多帳號凍結云云。
112年6月26日18時6分許 4萬9,982元【起訴書誤載4萬9,997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爰以更正】 第一銀帳戶 112年6月26日18時8分許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5萬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爰以更正】 第一銀帳戶 112年6月26日18時26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3萬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爰以更正】 臺灣企銀帳戶 5 胡晴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以買家身分,佯稱要購買告訴人之商品,並以客服人員及假交貨便網址,要求告訴人驗證交貨便帳戶云云。
112年6月26日18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24分許,爰以更正】 6萬1,123元 臺灣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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