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金簡,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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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妏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51號、第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妏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妏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他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往台新銀行竹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立完成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表姐輾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案經王毓愷、李盈蓁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1頁)。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第27至31頁)。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普通、未婚、尚無子女(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 據 1 王毓愷(提告) 於112年3月23日19時59分起,接續佯以網路商城、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王毓愷誆稱:遭盜刷訂購大量商品,需依指示操作退刷云云,致王毓愷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3月23日21時23分 ⑵112年3月23日21時25分 ⑴27035元 ⑵13098元 ⒈證人王毓愷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第13至15頁) ⒉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第23、24頁) 2 李盈蓁(提告) 於112年3月23日20時56分起,接續佯以網路店家、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李盈蓁誆稱:因公司操作錯誤,帳戶將每月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盈蓁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3月23日21時36分 ⑵112年3月23日21時40分 ⑴49983元 ⑵21125元 ⒈證人李盈蓁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29至32頁) ⒉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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