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金簡,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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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瑄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3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瑄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各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巧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2、3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指示其匯款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被訴之各犯行,分別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被害人暨財產法益各不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為其轉匯贓款,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考量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各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又均遭轉匯而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同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被告應於如下所示各月份15日前,如數匯款至下列被害人之帳戶,如對各被害人之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姜○○ 古紫芸 魏理欣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113年9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3年10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3年11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3年12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1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2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3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4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5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6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7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8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9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10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11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12月 500元 - 500元 合計金額 20,000元 30,000元 26,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31號
被 告 陳巧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瑄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經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出予指定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轉出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可能性,竟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電商天后—粒粒」、「總秘書俞妍」、「小秘書柔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7月中旬,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復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證明陳巧瑄知悉上開暱稱為不同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陳巧瑄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接續將詐欺款項共計7萬6,000元轉匯至其他指定銀行帳戶內,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流向。
嗣附表等人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紫芸、魏理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巧瑄於警詢及訊問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巧瑄持有本案帳戶並自112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25日止,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指定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應徵小幫手的工作,所以依指示轉帳云云。
2 告訴人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姜○○遭詐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古紫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古紫芸遭詐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魏理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魏理欣遭詐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各匯出6,000元、2萬元,全計2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姜○○提供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古紫芸提供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古紫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魏理欣提供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魏理欣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陳巧瑄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被告陳巧瑄依「總秘書俞妍」指示,將告訴人姜晁詠、古紫芸及魏理欣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協助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9 ⑴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2800號不起訴處分書 ⑵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本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號與他人時,理應可預見該帳號可能再次供非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LINE暱稱「電商天后—粒粒」、「總秘書俞妍」、「小秘書柔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 1 姜○○ (未提告) 於112年8月某時許,在家中加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群組,LINE暱稱為「總秘書俞妍」之人,以博奕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8日 21時46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於112年8月 18日21時50分許,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方式將2萬元轉至凱基商業銀行。
2 古紫芸 (已提告) 於112年6月某時許,在家中加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23日 23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於112年8月 24日13時45分許,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方式將3萬元轉至凱基商業銀行。
3 魏理欣 (已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暱稱為「總秘書俞妍」之人,則以依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連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23日 15時25分許,轉帳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於112年8月 23日16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方式將6,000元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於112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於112年8月 23日16時34分許,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方式將2萬元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總計 7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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