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智簡,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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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千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千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千翎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係由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指定使用之商品」欄所示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小千金精品店」,在臉書直播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下標購買。

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於111年6月27日喬裝買家下標訂購,取得如附表所示商品,並送交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委託鑑定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施千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小千金精品店」臉書頁面列印資料、直播畫面擷取照片、包裹與商品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訂單與付款明細資料、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授權委任狀及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仿冒商標耳環1對(含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員警先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其於臉書直播中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如附表所示),後經送鑑定為仿品而查獲(參偵查卷第47頁),實質上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參以,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本件除員警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其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以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且未與該商標權人和解,而徵得其原諒,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市值,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確為仿冒商品,有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扣案仿冒商標耳環1對(含照片)等件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本件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揆諸前開說明,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員警仍係因被告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35元(連同其他商品及運費35元,參偵查卷第43頁),被告並因此獲有員警支付之上開款項,其中如附表所示商品售價為100元(參偵查卷第45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理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取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金,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商標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 「CHANEL」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
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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