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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峻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為蒐證取樣,喬裝成買家,於被告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網站下標購買陳列於該賣場上之仿冒「HELLO KITTY」、「MY MELODY」、「布丁狗」及「大耳狗」商標圖樣商品共6件,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然事實上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於斯時出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屬販賣未遂,然被告自承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112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平台網站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參見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並有蝦皮拍賣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及寄件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有多次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是被告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決意,於上述期間,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
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侵害之商標權數量、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被告於警詢自承犯罪所得10萬元,未據扣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9號
被 告 薛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峻銘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112年2月20日止,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內,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申請之帳號「xuexue_center」(下稱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之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HELLO KITTY」、「MY MELODY」、「布丁狗」及「大耳狗」商標飾品6件,並於112年2月20日11時15分許,在上址倉庫,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峻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帳號為被告薛峻銘使用之事實。
2.被告在蝦皮網站販賣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之事實。
2 1.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_布林資料查詢結果 2.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5.扣案物品照片 1.警員於112年2月20日,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1.蝦皮網站網頁照片、訂單資料、貨件明細、警員購得物品照片及發票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5020S號函附會員資料、訂單資料 3.通聯調閱查詢單 1.本案帳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以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上,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10萬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件)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圖樣 00000000 布偶 125 2 髮夾 218 3 鑰匙圈 235 4 筆 57 5 貼紙 215 6 便條紙 60 7 「my melody」圖樣 00000000 髮夾 844 8 布偶 81 9 項鍊 146 10 鑰匙圈 542 11 筆 58 12 貼紙 374 13 便條紙 58 14 「庫洛米」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布偶 90 15 項鍊 228 16 髮夾 825 17 鑰匙圈 514 18 貼紙 384 19 便條紙 21 20 筆 56 21 「大眼蛙」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髮夾 62 22 「大耳狗」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布偶 26 23 項鍊 131 24 髮夾 366 25 鑰匙圈 409 26 貼紙 284 27 筆 86 28 便條紙 6 29 「布丁狗」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布偶 71 30 鑰匙圈 125 31 項鍊 110 32 髮夾 291 33 貼紙 383 34 便條紙 52 35 筆 39 36 「帕洽狗」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項鍊 123 37 髮夾 343 38 鑰匙圈 15 39 採證物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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