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智簡,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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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臨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育臨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商標權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聲請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阿迪達斯公司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在臺灣之子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則因本案查獲仿冒商品數量有限,基於訴訟成本考量,不提起刑事、民事訴訟程序,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兼衡其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毀損、妨礙公務、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編號 品牌 商標權人 商品數量 1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球鞋10雙 2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球鞋10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
被 告 徐育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育臨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明知他人在同一商品上仿冒adidas、nike商標之商品,仍意圖販賣,擺設攤位,陳列仿冒adidas商標之球鞋10雙、仿冒nike商標之球鞋10雙,以每雙球鞋新台幣800元之價格求售。
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商標之球鞋共20雙。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徐育臨之自白,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明知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被告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已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有告訴人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遭仿冒nike商標之商標權人則未提出告訴。
請審酌上列情狀,酌予量處罰金刑或緩刑宣告。扣案仿冒商品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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