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賴○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㈠、時間:113年3月26日2時40分許。
-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2把、彈簧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 ㈡、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份。
- ㈢、扣案開山刀2把、彈簧刀1把。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扣案開山刀2把、彈簧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 六、扣案開山刀2把、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
-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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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賴○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44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
扣案開山刀2把、彈簧刀1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3月26日2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2把、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㈢、扣案開山刀2把、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開山刀2把、彈簧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身鋒利、尖銳,如朝人揮打、揮砍、突刺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品照片1份在卷可佐,均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攜帶扣案刀械是為了防身云云,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另被移送人行為時僅16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其心智未臻成熟,可非難程度自不如成年人,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2把、彈簧刀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
兼衡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開山刀2把、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前揭扣案器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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