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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晨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1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3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晨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晨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4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蔡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扣案開山刀1把(含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換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
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1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前述㈡所列證據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又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該刀械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造成人體傷害,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而被移送人陳稱:扣案開山刀是朋友送我的,我帶著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且現場為營業店家(貳樓酒吧),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擷取照片),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於該現場,雖未持以攻擊他人,惟其攜帶開山刀之情狀已足以使現場經過之不特定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將扣案物品攜帶於上開場所等現場情狀,以及其所攜帶物品之殺傷力程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威脅程度,復衡以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乃被移送人持用,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上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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