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陳○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4日至113年3月25日。
-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 ㈡、扣案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㈢、扣案之蝴蝶刀1把。
-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五、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因為網路上看到有人耍蝴蝶刀
- 六、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 七、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
- 八、至於扣案之蝴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
- 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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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諺 (為少年,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73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4日至113年3月25日。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蝴蝶刀1把。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
查本件被移送人係00年0月生,此有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形,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五、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因為網路上看到有人耍蝴蝶刀覺得很帥,因此請友人幫我買蝴蝶刀後,放在我學校桌位旁的袋子裡等語,惟依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本案蝴蝶刀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復參諸被移送人前開為警查獲之處,乃置放於校園教室之座位旁袋內,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堪認其攜帶刀械之行為,顯已逾越通常使用之目的及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安寧秩序造成相當危險,堪認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蝴蝶刀甚明。
六、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七、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危及校園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並參酌被移送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八、至於扣案之蝴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該等扣案刀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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