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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凱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13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楊凱翔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5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凱悅KTV)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因警員獲報前往上開地點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查獲之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扣案之彈簧刀1把材質為金屬製造,刀身鋒利,展開後刀身長約10公分,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可佐,若持之以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為公共場所,且警方係接獲報案稱在該處有男女吵架及攜帶刀械情事,顯見被移送人所為,乃有濫用扣案物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身上攜帶彈簧刀1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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