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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許永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12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19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成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永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3時49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道路。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其無正當理由,且未使用金爐或安全圍籬,亦未備妥滅火設備,在公共場所焚燒金紙,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焚燒金紙之地點為上址前之道路中央及路旁,該道路有行人及車輛往來之可能,且上址道路兩側為民宅,而該路旁並確實停有數部小型車與機車一情,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且上開時、地,其並未使用金爐或安全圍籬,亦未備有滅火設備,僅席地焚燒,稍有疏失,極可能因燃燒之金紙隨風飛散而有延燒之危險,除有直接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之虞外,倘有行人或車輛經過,亦可能因此受到驚嚇而導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
又被移送人自陳:因為被附身,要燒金紙祭改,伊想說趕快處理,焚燒金紙後沒有撲滅,等它焚燒完後掃起來而已等語,可見其自認係進行宗教儀式,在公共場所任意焚燒紙錢罔顧公共安全,顯無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忽視焚火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竟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對社會秩序、安寧與安全具有一定程度危害,復衡以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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