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歐陽慶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26日11時48分許。
-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前(基隆港21-1號管制站)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冒用姜宥良之商港區人員定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 (二)證人姜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3-14頁)。
-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本院卷第17-19頁)。
- (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本院卷第21頁)。
- (五)姜宥良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
-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坦承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行為之犯後態度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歐陽慶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0022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慶昇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歐陽慶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26日11時48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前(基隆港21-1號管制站)。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冒用姜宥良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欲進入港區時為警盤查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二)證人姜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3-14頁)。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本院卷第17-19頁)。
(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本院卷第21頁)。
(五)姜宥良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代保管港區通行證通知單影本(本院卷第25頁)。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
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係身分之證明文件,如予冒用,即應依本款予以處罰。
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述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坦承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行為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其自身亦持有商港區人員定期證,行為之動機係因誤認車牌辨識系統需綁定單一人員定期通行證,方冒用他人之通行證,惡性尚輕,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