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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林愷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18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愷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愷葳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8日22時7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為警臨檢發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愷葳於警詢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4張。
㈢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目視刀面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全長20公分、刀刃長約8公分,有扣案刀械照片在卷可考,若持之以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時間為深夜,被移送人將折疊刀放置於右側褲袋,具拿取即用之便利性,恐有可能因濫用或誤用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之折疊刀,辯稱:防身之用,顯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且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之折疊刀,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查獲前雖未取出使用,然被移送人前於112年1月8日,曾隨身攜帶折疊刀並持刀傷害他人致死,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起訴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再次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暨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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