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秩,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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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33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柏元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5時1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嗣為警在上開地點盤查時,經警目視其褲子口袋露出刀柄,並自其褲子口袋扣得上開彈簧刀1把而發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陳柏元於警詢之供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現場暨上開扣案物照片共6紙。

(四)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彈簧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及爆裂物,惟上開彈簧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身鋒利,被移送人陳柏元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雖稱攜帶上開彈簧刀係為防身、且因工作所需才攜帶云云,惟被移送人遭警方查獲時為凌晨時分,且自承在查獲處等待朋友(非同事),並非在其工作地點,自難認有何工作上之需求,復觀諸本件扣案物品照片,該彈簧刀係具高度殺傷力之刀械,倘為工作所需,亦應放置在工作場所內,而非處於隨時可支配之下,易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

又被告雖供稱係為防身而攜帶,然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用物品如棍棒,反攜帶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且其危險程度非輕,綜上,應堪認其攜帶扣案彈簧刀並無正當理由。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揭扣案之彈簧刀,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物品,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又為本院認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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