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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告訴人蔡文生家中監視器錄影影片之譯文(見偵卷第15頁)及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在同一地點,先後出言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率爾以言詞侮辱告訴人,其舉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有損告訴人之人格,行為實有不當,參之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32號
被告 張賢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泉與蔡文生均住於基隆市○○區○○街00號、91號之連棟公寓,二人為對門鄰居,惟相處不睦。
蔡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中秋晚間9時許返家,於進家門前聽聞張賢泉家中的狗叫了幾聲,遂碎念稱「叫什麼」張賢泉不滿家中小狗遭罵,遂開啟自家大門,對於蔡文生辱罵稱「幹你娘!臭豎子(以台語發音)」而公然侮辱蔡文生。
二、案經蔡文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賢泉坦承於上述時間與告訴人蔡文生發生口角,惟否認有公然侮辱行為,辯稱:告訴人在門外先罵幹你娘,吠什麼!伊始開門訊問情形云云。
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蔡文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並有家中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告訴人認被告於公然侮辱時,左手持有球棒,涉嫌恐嚇罪嫌部分,按被告係立於家中,亦未舉起球棒,且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緊張關係,被告亦可以擔心遭告訴人攻擊,告訴人亦稱被告除咒罵外,並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故尚難認被告手持球棒意在恐嚇,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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