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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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亨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亨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亨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是在112年6月30日晚上,詳細時間不記得了;

我在112年7月23日有服用感冒藥云云。

然查:⒈被告上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㈡所列證據可稽。

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服用上述成藥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函述甚明。

可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

而上開檢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為3020ng/mL、7020ng/mL,均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而為陽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及捺印,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

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9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號、第941號、第1818號、第20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列記載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旨。

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3月7日〕內即再犯本案等語,然被告經警採尿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經上開敘明,其施用時間顯非112年3月7日,是上開記載尚屬有誤)。

惟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兼衡其施用之情節,除上開㈡所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又於10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然此部分前案紀錄資料既未經檢察官提出,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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