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00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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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乾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8號、第4414號、第4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淺藍色鳥籠壹只、牡丹鸚鵡參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朱宏乾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朱宏乾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110年4月18日至110年7月26日執行上開裁定定應執行之拘役100日)。

(二)證據補充:GOOGLE地圖、113年6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即告訴人林禹喆於本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有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各次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考量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原否認犯行,於證據調查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淺藍色鳥籠1只、牡丹鸚鵡3隻,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盆栽1盆,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紅色水晶球1個,已返還告訴人黃復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8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8號被 告 朱宏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23日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吳栩瑾住處前,徒手竊得擺放在該處屋簷下、吳栩瑾所有之淺藍色鳥籠1只及其內牡丹鸚鵡3隻(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
嗣吳栩瑾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於111年11月30日2時3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元緣圓藝品坊店前,徒手竊得擺放在店門外、由該店經營者黃復宗所有之紅色水晶球1個(價值1萬8,000元)。
嗣黃復宗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警方於112年2月9日10時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朱宏乾住處搜索查獲,扣得上開紅色水晶球1顆(已發還黃復宗)。
(三)於112年1月7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林禹喆住處前,徒手竊得擺放在門外圍牆上、林禹喆所有之盆栽1盆(價值2,000元)。嗣林禹喆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栩瑾、黃復宗、林禹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朱宏乾之供述
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淺藍色鳥籠1只、牡丹鸚鵡3隻及盆栽1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所有,於111年9月23日3時58分及112年
1月7日1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案
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告訴人吳栩瑾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告訴人黃復宗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告訴人林禹喆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監視錄影照片3份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勘驗報告1份
同上。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車籍資料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係被告
之事實。
現場照片2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事實。
(續上頁)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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