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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啓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主 文
冉啓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剪刀壹支、扳手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冉啓年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欲持之破壞兌幣機之大剪刀、扳手、一字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進入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後,以大剪刀破壞店內兌幣機臺鎖頭(毀損未據告訴),欲竊取兌幣機內金錢,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取得財物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實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大剪刀、扳手、一字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黑色包包1個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8號被 告 冉啓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花蓮○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啓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民國113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扳手、一字起子等工具,前往陳永明所經營而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並以大剪刀破壞店內兌幣機臺鎖頭(毀損未據告訴)後,欲竊取兌幣機內金錢時,因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張銘輝察覺冉啓年舉止異常上前詢
問,冉啓年遂逃離現場而未遂,並遺留上開大剪刀、扳手、一字起子及黑色包包等工具在現場,而為警後續到場後扣
得。
二、案經陳永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又扣案之大剪刀、扳手、一字起子及黑色包包為供被告竊盜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冉啓年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持大剪刀破壞兌
幣機鎖頭後,欲竊取兌幣機
內之零錢時,因遭證人張銘
輝發現而逃離現場之事實。
告訴人陳永明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持大剪刀破壞告
訴人陳永明管領之兌幣機鎖
頭後,欲竊取兌幣機內之零
錢時,因遭證人張銘輝發現
而逃離現場之事實。
證人張銘輝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持大剪刀破壞兌
幣機鎖頭後,經證人張銘輝
上前詢問,被告即逃離現場
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持大剪刀破壞兌
幣機鎖頭後,經證人張銘輝
上前詢問,被告即逃離現場
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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