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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啟翔
選任辯護人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唐啟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並將竊取物品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收入來源靠家人扶養、已婚且有一名子女、目前與太太及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得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物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EVO省力降噪封箱切台2台,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唐啟翔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啟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至陳恪彥所管領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基隆店消費時,見該處3樓所陳列之EVO省力降噪封箱切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EVO省力降噪封箱切台2台(價值共計新臺幣198元)置於手中提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恪彥察看監視器畫面,察覺唐啟翔舉止怪異,適唐啟翔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旋即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命唐啟翔交付上開物品,並予以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恪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唐啟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EVO省力降噪封箱切台2台之事實。 |
2 | 告訴人陳恪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EVO省力降噪封箱切台2台之事實。 |
3 | 證人即光南大批發-基隆店主管謝詩妮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EVO省力降噪封箱切台2台之事實。 |
4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 證明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命被告交付EVO省力降噪封箱切台2台,並予以扣押之事實。 |
5 |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EVO省力降噪封箱切台2台之事實。 |
二、核被告唐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EVO省力降噪封箱切台2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陳恪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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