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01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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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品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希雖未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又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應予加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自陳高中畢業、業物流、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被 告 陳品希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品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5日徒刑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13年4月2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前述時間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品希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我是在3月底、4月初之間我有去朋友家打牌,當時有和朋友借電子菸吸食,當時我沒發現有何異狀,我已經好一陣子沒施用毒品了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品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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