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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貴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處理糾紛,逕以侮辱性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郭謙翰,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61號
被 告 李貴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豐與郭謙翰2人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7日18時5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環港街之公共場所,因細故發生爭吵。
詎李貴豐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臭雞掰!」等言語辱罵郭謙翰,足生損害於郭謙翰之名譽。
二、案經郭謙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貴豐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謙翰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人認被告對聲言:「出門拜佛燒香你要保佑就對了!」、「我今天給你烙人哦!」等語,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按須以對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名譽之具體危害通知對方,方得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罪相繩。
「出門拜佛燒香你要保佑就對了!」雖有要對方注意安全意思,但其意實含有詛咒之意味;
而「我今天給你烙人哦!」更只是被告聲語今天找人來了,但究竟要做什麼?並未能看出,是由以上被告言語,並未能看出被告有以對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名譽之具體危害通知對方之處,故僅據被告上言行,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
行,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其他妨害自由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並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本部分若然成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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