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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495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李彥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希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彥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向若妍、董乃盛(下稱告訴人2人)產生爭執後,竟即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8號被 告 李彥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希為向若妍之前夫,向若妍與董乃盛現為夫妻關係。
李彥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向若妍通話之過程中兩人起爭執,李彥希即對向若妍稱要拿槍過去向若妍家,要拿槍來開董乃盛,當時向若妍開擴音,董乃盛(所涉恐嚇另為不起訴處分)正好返家聽到,即與李彥希互罵,李彥希即稱要約董乃盛出來,向若妍與董乃盛2人因聽聞李彥希稱要拿槍來
開,又要約出來見面,兩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向若妍及董乃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李彥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供述
被告僅稱:當時氣頭上說了
些氣話,但忘記有否講要拿
槍去找告訴人董乃盛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向若妍於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董乃盛於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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