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王駿杰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第
-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監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曾有因違
- (三)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七星牌中淡(MEVIUSSKYBLU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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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星牌中淡(MEVIUS SKY BLUE)香菸肆包、七星牌中淡(MEVIUS SKY BLUE)香菸柒支,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甲○○有菸癮,但無財力購買香菸解癮,其知悉王駿杰將菸灰缸置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家門口前,遂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46分許至上址撿拾菸灰缸內之菸頭解癮時,發現王駿杰亦將尚未施用之七星牌中淡(MEVIUS SKY BLUE)香菸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香菸得手後離去。
另又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2次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同年月14日晚間11時18分許,至上址同處竊取王駿杰尚未施用之七星牌中淡(MEVIUS SKY BLUE)香菸得手後離去(甲○○上開3次竊取香菸之數量不明,惟3次合計竊取5包)。
嗣王駿杰發現上開香菸失竊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王駿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駿杰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第17-19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5紙(同上偵卷第21-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曾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失火燒燬其他物件等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竊取他人香菸,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
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資以儆懲。
(三)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七星牌中淡(MEVIUS SKY BLUE)香菸5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告訴人王駿杰之香菸1包(少7根菸),尚有4包及7根香菸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七星牌中淡(MEVIUS SKY BLUE)香菸1包(少7根菸),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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